實踐中,有的城市針對進出屬地港口的貨運卡車實施了公路通行費優惠政策,但在此項惠民政策落實過程中,少數公職人員濫用職權、弄虛作假收受好處,導致國有資產遭受重大損失,對于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其性質值得思考。筆者遇到這樣一起案例。
李某系某市港口管委會發展服務局副局長,分管“進出港口運輸國際標準集裝箱車輛高速公路通行費優惠政策”的申請審核工作,具體對符合免收省內高速公路通行費的集裝箱卡車(以下簡稱集卡車)相關信息進行申報核驗。楊某系某貨運公司(私企)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李某與楊某約定,每月初由李某在“港口優惠通行服務系統”后臺,幫助楊某公司將其不符合條件的集卡車添加進后臺并驗審,從而使其公司不符合條件的車輛違規享受集卡車通行優惠政策,無論這些集卡車是否真的通行,是否實際偷逃或偷逃多少省內高速公路通行費,楊某都要按照每月每輛集卡車7000元的標準給予李某好處費。經查,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李某共收受楊某好處費145萬元,而楊某公司通過不符合條件的集卡車偷逃省內高速公路通行費累計1100余萬元。
對于李某行為的性質認定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伙同楊某,故意隱瞞真相,通過虛構事實,幫助楊某公司不符合條件的集卡車偷逃省內高速公路通行費,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按照詐騙罪定罪處罰,兩人系共同犯罪,犯罪數額為偷逃的通行費1100余萬元,李某收受楊某所送的145萬元系對詐騙款的分贓。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楊某騙取公共財物,即高速公路通行費,兩人構成貪污罪共同犯罪,犯罪數額為偷逃的1100余萬元通行費,李某收受的145萬元系對貪污款的分贓。第三種觀點認為,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楊某145萬元,并幫助其公司不符合條件的集卡車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費,構成受賄罪,受賄金額為145萬元;同時,李某利用其管理、審核“港口優惠通行服務系統”數據的職務便利,擅自篡改系統數據信息,導致楊某偷逃高速通行費1100余萬元,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構成濫用職權罪,對其應數罪并罰。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其本質是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自愿”處分財產,最終導致財產損失。本案顯然不具備這個特征。李某將楊某公司不符合規定的車輛違規添加到“港口優惠通行服務系統”后,即可免除省內高速公路通行費,而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對李某的行為并不知情,當然也就不屬于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處分其財物的情形。雖然李某客觀上有造假行為,但主觀上并無非法占有高速公路通行費的故意。因此李某客觀上雖然存在造假欺騙行為,但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宜將其行為認定為詐騙罪。
其次,李某也不構成貪污罪。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本案中,李某作為某市港口管委會發展服務局副局長,確有利用職務便利非法篡改系統數據庫信息幫助楊某偷逃通行費的客觀行為,但分析其行為性質仍需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如前所述,李某在非法收受楊某每月每車7000元的好處費時,既未與楊某就當月偷逃通行費的總額達成合意,也無意參與瓜分楊某偷逃的通行費,實際上,其在乎的是收受好處費,而對于此后楊某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費的有和無、多與少并不關心。據此可知,李某主觀上并無瓜分高速公路通行費的故意,其意圖收受的是楊某給予的每月每車7000元好處費。這些資金是楊某個人或其公司的資金,并非李某主管、管理、經營、經手的公共財物,亦不屬于貪污罪的對象。
最后,李某構成受賄罪,同時構成濫用職權罪。一方面,從受賄罪構成要件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本案中,李某的行為是典型的“先收錢后辦事”,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李某主觀意圖就是將手中權力“變現”,即非法收受楊某所送錢款后違規讓其公司不符合條件的集卡車偷逃省內高速公路通行費,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
另一方面,從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看,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不按或違反法律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致使國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損失等行為。本案中,李某收受楊某錢財后,利用職權篡改后臺數據,嚴重破壞了集卡車通行優惠政策實施的正常秩序,是違規行使職權行為。從其主觀上看,為謀取一己私利,幫助楊某公司非法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費,具有濫用職權的主觀故意,客觀上則造成高速公路通行費損失1100余萬元,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李某非法幫助他人公司車輛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費并收受其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依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應對李某數罪并罰。(作者:吳從賓 李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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