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實踐中,存在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中間人實施的是非真實的經營活動,仍利用職權為其提供幫助、收受他人財物等行為,雙方形成了中間人“在前臺找機會”、國家工作人員“在后臺利用職權謀利”、雙方共享收益的模式。此時,雙方已經具備共同犯罪的特征,應認定為二人構成共同受賄,將全部獲利認定為受賄數額,而非僅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中間人的財物數額認定為行受賄數額。
【基本案情】
甲系A國有公司總經理,乙為甲多年的好友,二人關系密切。2018年,乙從原單位(培訓行業)離職,向甲表示希望能圍繞A公司做點業務,甲告知乙,A公司每年需要采購大量原材料,乙可以在市場上找產品質量過硬的供應商,“代理”他們的產品,然后向A公司銷售。乙向甲表示賺到錢后會給甲分一半,甲予以同意。隨后,乙在市場上找到多家供應商,告知其與A公司總經理甲相熟、能夠幫忙銷售產品,并以本人名下公司分別與供應商簽訂“代理”合同,約定“代理”銷售商品,并按照銷售總額的2%收取“代理費”。后甲多次帶領乙,與下屬、A公司采購辦主任丙一起吃飯,請其多“關照”乙,丙心領神會。A公司每次采購商品前會公開發布招標公告,見到公告后,乙直接與丙聯系,將其“代理”的原材料供應商的信息告知丙,由丙負責確保上述原材料供應商中標,后由供應商自行負責與A公司簽訂合同、安排供貨等事宜。截至2022年,乙以上述方式幫助多家供應商向A公司銷售產品總額共計2億余元,收取“代理費”400萬元。2018年至2022年,乙曾多次對甲表示,丙對“代理”業務支持力度很大,供應商很滿意,“代理”業務賺了幾百萬元,但未明確告知其具體金額。截至2022年甲因此事案發,上述錢款均在乙公司或個人賬戶中。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甲乙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乙提供幫助,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根據甲、乙二人約定,乙將其獲利的一半即200萬元送給甲,因此甲構成受賄200萬元,乙對此構成行賄200萬元。同時,乙利用與甲的密切關系,通過甲下屬丙的職權,幫助原材料供應商承攬A公司業務,以“代理費”名義收受供應商給予的費用,其本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犯罪數額為400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乙共謀,乙在“前臺”負責尋找擬向A公司銷售原材料的供應商,甲在“后臺”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上述供應商向A公司銷售產品,二人以“代理費”名義,共同收受原材料供應商給予的好處費,行為本質屬于共同受賄犯罪,受賄數額應認定為400萬元。
【意見分析】
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甲乙雙方不構成行受賄犯罪,而是應認定為共同受賄犯罪
實踐中,有的中間人在“前臺”,從事類似于“拼縫”等非真實的經營活動,國家工作人員在“后臺”利用職權為其提供幫助,后收受中間人給予的財物。從表面上看,此類案件中,似乎國家工作人員是受賄人,中間人是請托人、行賄人,受賄數額應以中間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的數額作為標準,但實際并非如此。
若國家工作人員對于中間人在“前臺”找機會、本人在“后臺”利用職權幫助完成請托事項的分工模式予以認可,對于雙方行為的本質是權錢交易的性質心知肚明,對中間人所獲的利益具有共同占有的故意,此種情況下,中間人相關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請托事項的轉達,真正的請托人是支付“代理費”的人員,目的是給權錢交易披上一層“合法”的外衣,制造一層隔離“防火墻”,此類行為符合共同受賄犯罪的特征,應以共同受賄予以認定。
本案中,乙從事的“代理”活動從一開始即是甲乙二人在充分溝通后,根據A公司實際業務需求選擇的,在主觀上,二人對“代理”行為本質上是利用甲系A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幫助相關原材料供應商向A公司銷售產品的事實,處于明知并積極追求的心態;在客觀上,二人根據各自身份不同進行分工,乙以“代理”名義在市場上尋找潛在的請托人,甲利用職務便利,通過給下屬丙打招呼的方式,幫助請托人完成請托事項,再由乙以“代理費”名義收取請托人給予的好處費,所獲利益由雙方共同占有,甲乙二人具有共同實施賄賂犯罪的犯意聯絡和實際行動,應認定甲乙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二、乙從事的“代理”行為本質上是掩飾權錢交易的道具
此類案件中,中間人往往打著經營或市場的旗號,實施一些“代理”“咨詢”“中介”等相關行為,表面上看,其獲利源于市場經營所得,給行為性質的認定帶來干擾。比如,本案中,乙與原材料供應商簽訂了合作協議,從事銷售“代理”活動,按照約定的銷售總額比例獲取傭金,表面上看似乎是正常的商業行為,該“商業行為”能否成為影響犯罪成立的事由?對此,必須擺脫形式干擾,堅持透過現象看本質,充分認識到大量“代理”“咨詢”“中介”等行為,本質上是國家工作人員、中間人、請托人共同完成權錢交易的道具。
具體來說,乙在離職前,是在培訓行業工作,不具備原材料運營或銷售方面的知識與經驗,實際上,乙實施的“代理”活動,也只是打著甲的旗號,負責在市場上尋找合適的原材料供應商,約定好提成比例后簽署協議,當A公司招標時把客戶的信息轉告丙,借助甲和丙的職權幫助客戶中標,再收取“代理費”。整個“代理”活動,乙除了轉達信息外,沒有為供應商提供產品咨詢、市場調研等能夠真正產生商業價值的專業服務,從簽訂合同到安排供貨等一系列活動,均由原材料供應商自行負責。因此,乙的“代理”行為并不是真實創造商業價值的市場行為,而是一種借助甲的公權力為原材料供應商提供幫助的權錢交易行為,簽訂“代理”合同、約定“代理費”比例、通過公司收款等一系列操作,均是掩蓋權錢交易本質的道具。
三、乙實施的向丙請托和收受他人財物行為,涵蓋于甲的主觀認知和追求之中
實踐中,為了逃避查處,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把中間人介紹給下屬后,不再具體出面,而是讓中間人負責具體聯系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導致最終案發時,國家工作人員以“本人不知道具體請托事項、不知道中間人獲利數額”作為抗辯理由,此時若認定雙方構成共同受賄,是否違反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比如,本案中,甲并未具體參與到乙的“代理”活動中,對于乙與原材料供應商約定的提成比例、找丙完成請托事項的頻次、為供應商承攬的業務總額、實際收取的“代理費”金額,均不明確知曉,乙也未明確告知過甲上述內容,能否認定甲與乙構成共同受賄400萬元?答案是肯定的。由于二人的特殊關系以及雙方據此構建形成的固定謀利斂財“分工模式”,一般只要中間人的請托事項與獲利數額,沒有超出國家工作人員的認知范圍,均可認為涵蓋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主觀認知和追求之內,據此認為其具備共同受賄的故意。
本案中,從甲乙二人共同謀劃圍繞A公司做“代理”業務開始,甲就對乙在“前臺”尋找機會、本人在“后臺”通過讓乙直接找丙幫助完成請托事項的固定“謀利”模式,以及以“代理費”的名義收取賄賂并共同占有的“斂財”模式予以認可,并實施了給下屬丙打招呼的行為,在上述主觀認識的框架下,甲對于乙實施的所有“代理”行為,都系概括明知且持積極追求的心態,換而言之,乙找丙為相關原材料供應商中標項目提供幫助的行為、承攬的業務總額以及據此收取的“代理費”金額,次數或數量等,只要不超出甲的概括知情范圍,一般都涵蓋于甲的主觀認知之內,據此認定甲構成受賄犯罪,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實踐中,應注意收集國家工作人員對請托事項和獲利數額總體概括明知的證據。比如,本案中,在2018年至2022年期間,乙曾多次向甲表示,丙很支持“代理”業務,“代理”業務賺了幾百萬元,此情節證明,甲在主觀上對自己通過下屬丙為供應商承攬業務提供幫助系概括明知,對與乙共同受賄的事實及數額持概括明知,具備共同受賄的主觀故意。
四、供應商具有請托國家工作人員謀利的故意
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與中間人構成共同受賄時,有一個不能回避的問題,即支付費用的第三人是否能成為請托人和行賄人。比如本案中,原材料供應商能否成為甲乙共同受賄犯罪中的“請托人”?有觀點認為,作為原材料供應商,其與乙簽訂“代理”合同,約定由乙“代理”銷售產品,給予一定費用,屬于常見的市場行為,供應商對乙是通過何種方法幫助本公司銷售產品在主觀上不知情,因此,供應商不具備向甲乙提出請托、實施行賄的主觀故意,由于沒有“請托人”,也難以認定甲乙構成共同受賄。
筆者認為,這一觀點不妥。本案中,根據在簽訂“代理”合同時,乙就明確表示與A公司總經理甲相熟、能夠幫忙銷售產品,再結合后來實際操作中,乙提供的“代理”服務僅僅是轉達信息等情況綜合分析,作為長期從事原材料銷售的供應商,對于表面是請乙“代理”銷售原材料、實則是通過乙變相請托甲利用職權為自己提供幫助的主觀故意是客觀存在的,具備請托國家工作人員和行賄的故意。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與中間人構成共同受賄需要審慎、嚴格,在認定中,既要堅持從整體和本質上把握好雙方行為的性質,防止將本質上屬于“共同占有型”行為錯誤地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和中間人之間的行受賄行為,又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嚴格遵循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防止將沒有共同占有故意、不屬于共同犯罪的行為認定為共同受賄。
比如,是否意味著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中間人實施的是非真實經營活動,仍提供幫助并收受其財物,均可認定為共同受賄?顯然不能。假設本案中,乙單獨為供應商中標請托甲幫忙,甲幫忙后,乙據此收受100萬元“代理費”,甲對此不知情。后乙送給甲40萬元。因雙方主觀上沒有共同受賄的故意,甲對乙收受100萬元“代理費”不知情,顯然雙方不構成共同受賄100萬元。當然,這不影響乙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100萬元與行賄40萬元,甲受賄40萬元。(艾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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