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釋義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黨員違紀后下落不明
黨員違紀后下落不明,一般是指違紀黨員離開工作地點、居住地點后不知去向、沒有音訊的狀況。
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的處理
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是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適用此條款,需查明黨員的違紀行為,根據有關證據和事實,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證實有關違紀行為,且屬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情況。
二是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比如,對于有一般違紀行為,但違紀性質、情節和結果尚未達到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程度的,如果下落不明滿六個月,可以根據黨章第九條關于“黨員如果沒有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不參加黨的組織生活,或不交納黨費,或不做黨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認為是自行脫黨。支部大會應當決定把這樣的黨員除名,并報上級黨組織批準”的規定,對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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