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釋義
被依法判處刑罰包括因故意或者過失犯罪被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五種,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針對不同情形作出處分規定。
黨組織對被依法判處刑罰黨員的紀律處分
1.黨員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應當開除黨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而構成的犯罪。刑法規定的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五種,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黨員故意犯罪被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的,已經喪失了作為一名黨員的基本條件,必須開除黨籍。緩刑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是指有條件地不執行所判決的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等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并明確一定的考驗期;如果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刑法規定的應當撤銷緩刑的情形,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黨員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同時被宣告緩刑的,也應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2.黨員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開除黨籍。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剝奪政治權利作為刑法規定的一種附加刑,相對于主刑來說,具有從屬性、補充性,一般隨主刑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黨章第二條規定,黨員是中國工人階級的有共產主義覺悟的先鋒戰士。黨員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當然也就喪失了作為一名黨員的基本政治條件,應當開除黨籍。
3.黨員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應當開除黨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過失犯罪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而構成的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比,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較低,造成危害結果的才構成犯罪。因此,《紀律處分條例》對黨員過失犯罪作了區分處理,沒有規定一律開除黨籍,而是規定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應當開除黨籍。也就是說,黨員過失犯罪情節嚴重,被判處較重刑罰的才必須開除黨籍。
4.黨員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紀律處分條例》作此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有的黨員雖有過失犯罪行為,但綜合主客觀因素,其并未完全喪失黨員條件等特殊情況,從而留有一定余地。這也體現了黨的紀律處分工作原則中“實事求是”“寬嚴相濟”的要求。但是,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必須審慎穩妥,履行嚴格的批準程序。《紀律處分條例》規定的“對照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是指對照《中國共產黨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在報有審批權限黨組織批準的基礎上,還要報其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5.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罰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是刑法規定的附加刑的一種。對犯罪的黨員單處罰金刑,而沒有判處主刑,說明其罪行較輕,通過一定的經濟懲罰可以達到教育和懲戒的目的。因此,與被判處主刑的犯罪黨員在黨紀處分時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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