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釋義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
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主要是指《條例》規定的與違紀行為的危害程度相適應的處分幅度。
比如,《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適用本條規定,首先應當根據違紀事實、危害程度等,確定違紀行為屬于情節較重還是情節嚴重,以明確違紀行為的處分幅度。如果屬于情節較重,且具有加重處分情節的,可以在“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這一處分幅度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即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加重處分適用情形
1.強迫、唆使他人違紀。
“強迫他人違紀”,是指在被強迫的黨員沒有違紀主觀故意情況下,違背其意志,采取脅迫等手段迫使其違紀的情形。
“唆使他人違紀”,是指教唆、挑動、指使其他黨員違紀的情形。
2.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
3.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
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再犯”,是指黨員因違紀受到黨紀政務等處分后,又再次實施了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故意違紀行為。構成再犯的條件,主要包括違紀黨員的第一個違紀行為必須已經受到黨紀處分,或者被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或者被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至于是故意違紀抑或過失違紀在所不問;違紀黨員的后一次故意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需要說明的是,在不考慮《條例》總則關于從輕、從重、減輕、加重處分情節情況下,如果后一次違紀行為由于情節輕微,不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也不屬于《條例》所規定的再犯。
4.違紀受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
這就是通常所說的“漏錯”,是根據黨章第三條關于黨員有“對黨忠誠老實”義務的規定,為全面從嚴治黨,進一步加強對黨員的監督,規定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黨員受處分后又被發現此前沒有交代的違紀行為,說明其在前次組織審查期間,對黨不忠誠、不老實,沒有如實向組織交代自己存在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問題,必須從嚴懲治。
構成漏錯的條件,主要包括以下3個:其一是違紀黨員前一次受到的是除開除黨籍以外的黨紀處分,或者是政務處分等處分。黨員已被開除黨籍后,又發現有遺漏違紀行為的,不再通過給予黨紀處分方式追究其黨紀責任,但遺漏違紀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依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違紀所得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可以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單獨作出收繳或者責令退賠的處理決定;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由該被審查人按照規定作登記上交處理。其二是遺漏違紀行為必須是在處分決定生效后發現的。如果是在處分決定生效以前發現,不屬于遺漏違紀行為,應當依照《條例》第二十三條關于合并處理的規則處理。其三是遺漏違紀行為必須是在處分決定生效以前實施的。如果是在處分決定生效后實施的,則不屬于遺漏違紀行為,而是屬于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發生的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直接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構成再犯的,按照《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5.有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
適用此項規定給予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必須有黨內法規的明確規定。其中《條例》中除第二十條規定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外,有以下情節的也應當給予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搞有組織的拉票賄選,或者用公款拉票賄選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借機斂財或者有其他侵犯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第一百條);在鄉村振興領域有侵害群眾利益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在上級檢查、視察工作或者向上級匯報、報告工作時縱容、唆使、暗示、強迫下級說假話、報假情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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