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以租為名”受賄行為時間跨度長、次數多、數額小,更具隱蔽性,要緊扣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把握“以租為名”收受好處行為的本質。在行賄人并無租房需求且并未實際使用房屋的情況下,所謂租房不過是行受賄雙方進行利益輸送的幌子,應將全部“租金”認定為受賄數額。
【基本案情】
甲,A市副市長;乙,B公司實際控制人,在A市從事工程項目建設,甲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乙提供幫助,乙多次向甲表示想要感謝。2017年,甲以親戚名義買了一套房屋(高層,毛坯房未裝修),一直想對外出租卻未能成功。2018年初,甲叫上乙到此房屋處并告知房子由其實際持有,問乙是否有租房需求。乙表示雖沒有租房需求,但仍愿意承租,且乙明知此房屋是毛坯房租不出去,甲只是想以此名義要錢。甲隨即決定房屋每月租金7500元,年租金9萬元,租期四年,一年一付,乙表示同意。為掩人耳目,乙另拉C公司承租,雙方約定以甲親戚和C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具體事項全部由乙司機對接,后甲將房屋鑰匙存放于乙司機處,但C公司實際并未使用該房屋,也未從乙司機處取走鑰匙,從未與甲聯系協調開通水電氣等事宜。甲從乙處得知C公司實際并未使用房屋時,也并未多說一詞。經查,乙沒有從B公司賬戶支取費用,而是將“租金”通過C公司賬戶轉給甲親戚,最后轉到甲賬戶,甲對上述情況均知情。2018年至2021年,甲以租金名義先后4次收受乙所送共計36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甲收受36萬元“租金”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將房屋出租給乙,是民事行為,甲付出了四年的房屋使用權,乙付出了36萬元房租作為對價。但甲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將本人實際持有的住房出租給管理服務對象并收取租金,謀取私利,違反廉潔紀律。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房租”中包含了房屋使用價值,也包含甲職務行為的對價。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甲屬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應將其實際收受的“租金”與鑒定機構鑒定的此房屋市場租賃價格的差價作為受賄數額。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行為本質上是甲以收受房屋租金為名收受乙所送賄賂,因承租人并無租賃需求,也并未實際使用該房屋,租賃不過是利益輸送的“道具”,對于36萬元“租金”應全額認定為甲的受賄數額。
【意見分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甲的行為符合受賄罪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受賄
從主觀方面看,甲具有收受乙好處的主觀故意。作為領導干部的甲,明知乙并無租房需求,仍通過租房的方式從乙處獲取利益。所以甲得知C公司實際并未使用房屋時,并未多說什么,可見實際情況與其心理預期一致。承租公司長期未與甲聯系協調水電氣等事宜,甲也心知肚明,并不過問。而乙在沒有租房需求的情況下,雖明知此房屋是毛坯房租不出去,甲只是想以此名義要錢,但仍表示愿意承租。在這種情況下,甲利用職權為乙謀利,又安排了房屋租賃,事實上雙方“心照不宣”地完成了交易,對于該出租行為本質上是權錢交易行為,雙方均心知肚明。從客觀方面看,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乙謀取利益,并以收受“租金”方式收取了賄賂款。一方面,甲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乙提供幫助,其之所以能成功將房屋租賃給乙,與其職務職權存在緊密的關聯性;另一方面,從甲非法收受財物來看,乙以租金名義先后4次向甲輸送利益共計36萬元,租房收益本質上是甲職務行為的對價。綜上,甲通過出租房屋收受乙好處,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二、甲乙之間的“租賃”行為違背市場規律,不是正常的民事行為
正常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便利,與承租方在自愿、平等、公平、等價有償的基礎上進行民事經濟活動,收取合理的租金,并承擔市場風險,其租賃行為就不屬于受賄犯罪。本案中,甲乙雙方雖然通過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以C公司賬戶轉賬等多種方式試圖給利益輸送行為披上“合法化”外衣,但仍無法掩蓋其權錢交易本質。一是甲乙之間的租賃行為違背公平原則。甲是曾利用職權為乙謀利的領導干部,乙是甲的管理服務對象,乙存在感謝甲并進一步謀求甲關照的心態,甲主動將自己實際持有的房屋出租給乙,拍板決定租賃單價、租期時長,簽訂合同時甲也無需考慮市場價格變動、空置等多種情況,不承擔任何經濟風險,坐等“租金”按時到賬,甲在“交易”中居于絕對主動的地位,乙在沒有租房需求的情況下仍同意租賃,且租賃后未實際使用房屋,雙方的租賃行為明顯違背公平原則。二是房屋出租對象僅針對特定人。甲在房屋閑置期間一直尋求出租,但因房屋處于高層且屬于毛坯房,無論是用來居住還是用來倉儲,均沒有人愿意承租。而乙多次對甲表示想要對其感謝,因此,甲才要求乙這名對其“有所求”的特定人員承租,通過獲得“租金”的方式收受乙的好處,本質上屬于特定受賄人與行賄人之間披著“租房”外衣的權錢交易行為。
三、受賄數額應按照全部“租金”認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所收“租金”中包含了房屋使用價值和甲職務行為的對價,應將實際收受的租金與鑒定機構鑒定的此房屋市場租賃價格的差價作為受賄數額。筆者不贊同該意見,甲乙之間并非真實租賃關系,而是以“租房”為幌子掩蓋行受賄行為,應透過現象看本質,以甲收到的全部“租金”認定受賄數額。正常租房行為中,承租人因存在真實的租房需求,其租用房屋后會立即用于生活、工作之中。本案中,承租人并沒有租房需求,該房屋為毛坯房,C公司沒有從乙司機處取走鑰匙,也沒有開通水電氣,實際上并未使用。因而從本質上分析,甲以出租房屋為名,乙實際無用房需求被甲“攤派”租賃,乙為感謝甲答應承租,且租房后沒有實際使用,甲如期收到乙的“租金”,與直接收受乙賄賂沒有本質區別。因此,不需要考慮差價的情況,受賄數額應當按照甲收取的全部“租金”認定。(鄭振宇 徐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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