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當前,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問題時有發生,利益輸送的手段不斷翻新升級,從直接賄送現金逐漸演變為假借民事化、市場化的形式,通過民間借貸輸送利益是典型類型之一。司法實踐中,受賄人通過放貸收取高額利息方式收受好處構成受賄一般不存在異議,但通過低息甚至免息借款的方式進行利益輸送是否構成受賄以及數額如何認定,存在不同認識。筆者對辦案中遇到的幾種以免息借款形式進行利益輸送的行為進行分析,以期厘清此類行為的定性思路。
【基本案情】
案例一:某鎮黨委書記周某利用職權為私營企業主王某謀取利益,2010年至2017年,周某每年均收受王某所送賄賂。2018年,周某親戚李某(與王某不認識)向其借款用于購買廠房,周某遂聯系王某,讓其出借300萬元給李某。李某與王某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2020年,李某歸還300萬元本金,但未支付利息28萬元。李某告訴周某因經營困難無力付息,周某遂聯系王某表示,“李某的確經營困難,實在不行,這28萬元利息就由我支付。”王某考慮到周某此前的幫助并希望進一步獲得其關照,表示利息不用支付,周某同意。
案例二:2010年,某區政協主席吳某利用職權幫助房地產開發商孫某謀取利益,于2011年向孫某借款500萬元用于期貨交易,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同期,吳某還在孫某開發的樓盤購買商鋪一套并支付了定金。2012年,吳某歸還500萬元本金并支付50萬元利息,孫某雖予以推辭,但最后接受。一周后,孫某考慮到吳某曾經提供的幫助,將該50萬元利息轉入吳某的商鋪購房款中。2014年,吳某放棄購買商鋪,孫某將包含前述50萬元利息在內的全部購房款退還并告知吳某,吳某表示同意。
案例三:2015年至2018年,公職人員鄭某利用職權,在土地開發、項目承接等事項上為私營企業主錢某謀取利益。2016年3月,鄭某特定關系人劉某欲投資某項目,鄭某遂幫劉某向錢某借款1000萬元,劉某與錢某簽訂借條,鄭某基于此前為錢某謀利,未打算支付利息,錢某也想通過免除利息方式對鄭某表示感謝,故借條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率。因投資項目未實際開展,劉某將該1000萬元用于購買銀行保本型理財產品并獲利100萬元。2018年3月,劉某將1000萬元歸還錢某,未支付利息,鄭某對此知情。
【分歧意見】
案例一中,第一種意見認為:借款雙方已經約定的利息屬于應支付的費用,免除利息相當于免除債務,屬于“財產性利益”,因此免除的利息可以成為賄賂標的。但因為周某與李某不是特定關系人,故不能認定周某構成受賄,可以考慮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李某不是周某的特定關系人,但該筆借款利息屬于確定需要支付的債務,周某雖然沒有直接占有錢款,但該筆利息的免除是王某對此前周某提供幫助的回報,實際是周某職權的對價,應認定周某構成受賄。
案例二中,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在借款時并未約定利息,雙方支付利息以及返還利息屬于民事行為,吳某不構成受賄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吳某在借款后支付50萬元利息屬于正常的民事行為,孫某雖予以推辭但最終予以接受,該筆錢款的占有權已經實際上轉移;孫某為感謝吳某曾經提供的幫助,再將該50萬元還給吳某,實際是以返還購房款的形式送給吳某50萬元,吳某知情并予以收受,構成受賄。
案例三中,第一種意見認為:鄭某借款時未約定利息,根據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鄭某雖然明知劉某未支付利息,但仍不構成受賄。第二種意見認為:鄭某的行為屬于“借雞生蛋”,其不承擔風險只享受收益,本質上是占有投資收益,構成受賄,受賄金額為全部獲利數額。第三種意見認為:鄭某構成受賄,但行受賄標的為資金占用成本,受賄數額可按照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出的應付利息認定,非法獲利的100萬元可按違法所得認定并予以收繳。
【意見分析】
案例一中,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案例二中,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案例三中,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要求借款人向非特定關系人出借款項,并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還款時免除利息,如何定性
首先,王某免除的利息是否屬于賄賂犯罪中的“財物”?筆者認為,免除約定的借款利息屬于財產性利益中的“債務免除”,可以成為賄賂標的。理由如下:第一,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約定的借款利息屬于意定之債,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給付利息屬于借款人的義務,是可以用貨幣進行計量的債務。因此,應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顯然屬于財產性利益。司法實踐中,也有大量將免除約定利息定性為受賄的判例。
其次,案例一中,由于王某免除的是第三人李某的利息,李某與周某并非特定關系人,周某沒有直接收受王某給予的好處,對于周某是否構成受賄存在不同認識。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如果李某系周某的特定關系人,可以認定周某以要求免除借款利息方式收受王某給予的財物,構成受賄。然而,案例一中,李某不是周某的特定關系人,周某接受王某免除本應由李某支付的利息還構成受賄嗎?
筆者認為,對此需要結合案情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案例一中,李某與王某素不相識,如果沒有周某的職權因素,王某不會出借300萬元給李某使用。李某歸還本金,但未支付利息,周某得知情況后向王某表示,李某應支付的利息實在不行由其承擔,王某考慮到周某曾利用職權為其謀取利益,并希望進一步得到其關照,所以表示利息不用支付,可以認定周某主觀上知道免除的這28萬元利息本質上是其職權的對價。
雖然這28萬元利息本應由李某支付,免息獲利人歸根到底是李某,但這并不影響對周某的行為性質認定。周某利用職權讓王某向李某出借大額款項,因李某無力付息,又向王某表示由其付息,王某基于感謝周某利用職權提供幫助并希望繼續獲得關照,故免除利息,二人的行為本質上屬于權錢交易,周某提議自攬債務并同意王某免債,雖然其本人沒有收到該28萬元,但不影響受賄性質的認定。
二、借款時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還款時支付利息,出借人收下后借機又主動退還的,如何定性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但借款人主動支付利息的行為可視為修訂借款合同、為其增加利息支付相關內容的新要約,出借人無異議并接受,則視為對該要約進行承諾的意思表示,雙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訂,而該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畢。
案例二中,雖然吳某與孫某在借款時未約定利息,但其在歸還本金時實際支付了50萬元利息,孫某也予以接受,可視為吳某和孫某達成了利息為50萬元的新的合意并實際履行,雙方債權債務關系也在吳某歸還全部本息后消滅。一周后,孫某將該50萬元利息轉入吳某的商鋪購房款中,產生了新的行賄犯意。但此時吳某主觀上不知情,尚不構成犯罪。2014年,孫某將購房款退還給吳某時,明確告知吳某將前述50萬元一同返還,吳某予以收受,此時行受賄犯罪既遂。吳某和孫某并不具有親友等關系,雙方也無其他經濟往來,孫某之所以愿意退還吳某已經給付的利息,是為了感謝吳某利用職權提供的幫助,吳某明知該50萬元是孫某為感謝其幫助所送仍予以收受,雙方行為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
三、借款時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還款時只歸還本金,如何定性
案例三中,國家工作人員向私營企業主借款,雙方達成了無息借款的合意,這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存在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正常的民間借貸是否必須約定利息,并無明文規定,民間借貸沒有約定利息較為常見,國家工作人員參與民間借貸也可以不約定利息,由此就認定免息借款構成受賄法律依據不足,一般應認定違反廉潔紀律違規借用管理服務對象錢款。筆者原則上同意上述觀點,但同時需結合借款人與出借人各自的身份、職業背景,以及雙方間的交往情況,綜合考慮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是否存在請托謀利事項、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主觀故意等各種因素具體判定。如果借款人曾利用職權為出借人謀利,公權力是雙方交往的基礎,是免息借款實現的充分條件,行受賄雙方同時具有通過無息借款方式輸送利益的故意,那么該行為就屬于權錢交易行為,應認定為受賄。
根據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借款合同是否約定利息由借貸雙方自行協商,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和出借人系基于親情、友情等因素無償提供借款,對于該種情況,可以從借款緣由進行考慮,如有真實合理的借款需求,根據自己的經濟狀況在合理期限內全部歸還本金的,且出借方并無請托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謀利的情形,不宜以受賄論處。若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可依據紀律處分條例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因此,不宜簡單認為,只要是免息借款的利息數額達到刑事立案標準就構成受賄犯罪。
然而,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而言,由于雙方特殊的關系,不能簡單適用私法自治原則,否則雙方可據此隨意收送財物而不必被處罰。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為私營企業主謀利,雙方合謀以無息借款方式輸送利益,權錢交易的對象是資金占用成本,可考慮以借款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標準,計算出應支付利息的數額,進而認定為行受賄犯罪數額,具體到案例三,對于無息借款購買理財產品獲利的部分,因獲利來源于市場,不宜認定受賄所得,可考慮按照違法所得認定予以收繳。(作者:江俊 劉真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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